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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(卫生部令第70号)

发布时间:2011-09-07 17:32:46 来源: 浏览次数:0

 第四章 变更、延续、补发和注销

 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、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或者业主)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(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)的,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记载内容变更申请,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。
 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、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、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,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变更手续。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。
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,准予变更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,颁发新的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,原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。

 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的,应当在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。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,按照新申请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办理。

 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应当提供以下材料:
  (一)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延续申请书;
  (二)原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复印件;
  (三)原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的经营场所、布局流程、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;
  (四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。 

 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延续申请后,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、布局流程、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,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。准予延续的,颁发新的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,原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证号不变。

  第二十二条 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变更、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、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、延续后的新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时,应当将原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交回发证部门。

 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的,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遗失,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。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毁损的,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。

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:
  (一)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,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;
  (二)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;
  (三)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依法被撤销、撤回或者被吊销的;
  (四)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;
  (五)依法应当注销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二十六条 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被注销的,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《餐饮服务许可证》的有关登记工作。